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已使用過「一生一次」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可否再適用10%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已使用過「一生一次」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可否再適用10%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2017-05-22 13:18

(臺中訊)台中市大甲區的楊小姐詢問,最近想把現在住的房子賣掉,但是之前出售另一棟房屋時,已使用過一生一次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不知可否再適用10%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表示,以前民眾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只能享有每人「一生一次」的土地增值稅10%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自99年1月起,新增另一項優惠,只要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即可無限次重複使用此項10%優惠稅率。   
該局進一步表示,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已曾經適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0平方公尺部分。
(3)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房屋。
(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5)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
(6)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7)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欲查調配偶財產、所得等資料,仍須由配偶出具委任書方可查調

欲查調配偶財產、所得等資料,仍須由配偶出具委任書方可查調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2017-05-23 10:0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繼承人外,應絕對保守祕密。  該處進一步說明,申請配偶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時,應攜帶配偶之委任書、本人及配偶雙方之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呼籲,如有受託辦理或申請非本人之資料時,請務必攜帶委任(託)書、委託人本人及代理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俾稽徵機關核驗身分後,據以辦理查調或核發相關資料。

設籍人死亡或遷出,均會影響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核課

設籍人死亡或遷出,均會影響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核課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2017-05-23 12:59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陳先生詢問,他本人住在他所有土地、房屋內,為何收到公文要將他所有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該處說明,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查陳君所有土地房屋,陳君本人戶籍未在該址,因有陳君父親及母親設立戶籍在內,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惟陳君父親於105年6月死亡,陳君母親於105年8月戶籍遷出,致該戶籍為空戶,不符前開規定,故陳君土地於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公同共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分單繳納,惟仍負稅捐連帶責任

公同共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分單繳納,惟仍負稅捐連帶責任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2017-05-23 18:40

王甲先生因繼承取得土地,收到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列示為王甲、王乙、王丙等3人公同共有,王甲先生來電表示,父親所留土地因故未能辦理分割繼承,兄弟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可否按繼承比例三分之一各自繳納稅捐。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明定,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新竹市稅務局表示,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不因分單繳納而有所不同。因此,其他公同共有人如未繳納稅款,仍有可能遭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以清償稅捐債權。

2017年5月17日 星期三

如何辦理塗銷因欠稅遭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

如何辦理塗銷因欠稅遭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因資金需求,急需處分因欠稅遭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辦理塗銷?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捐致財產遭稽徵機關予以禁止處分,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繳稅額之財產作為擔保,才能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如一時無力繳清全部欠稅或無其他相當財產可提供擔保,可申請由第三人所有之財產提供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欠稅人申請提供之擔保品如屬第三人不動產,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及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釋規定,必須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足以保全欠繳稅捐,並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該局呼籲欠稅人,如有欠繳稅捐,應依限儘早完納,以免財產遭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影響移轉所有財產權益。

2017年5月4日 星期四

房屋稅籍

A地上有登記四戶房屋,分別為25號,27號,27號,31號等,現場為25號、27號、27號、29號、31號等房屋。29、31號之房屋稅籍合在一起,與現況吻合,與31號之登記不符。今共有人出售其土地與建物登記31號房屋之應有持分,及29、31號房屋稅籍持分,因稅捐處認定地政登記之31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29、31號房屋稅籍不符,無法核發稅單,請問應如何解套?

A≈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1.類此問題,應係房屋現況與事實是否相符及房屋稅籍需否更正或增訂之問題。
2.建議先以地主身分申辦建物門牌號勘查與必要時以建物屋主申辨基地號勘查。
3.俟釐清事實後,再申請税籍變更或必要時增加設籍以為因應。

2017年5月3日 星期三

公同共有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Q≈
1.A地上有建物BCD,但繼承前C,D屋無土地持分
2.A地於105年因繼承由甲乙丙丁公同共有
3.B屋亦同
4.C屋.D屋由甲單獨所有且於73年第一次登記
5.乙丙丁可否依據土地法34條之一將A地+B屋一併出售?

A≈現代地政聯盟整理Q如下:
1.A地上有B.C.D三棟建物
2.A地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
3.B屋亦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
4.C屋甲所有
5.D屋甲所有
6.乙丙丁可否依照土地法第34-1規定,處分A地與B屋?
7.整理答案及建議如下::
(1).類此問題,應先判定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再判断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得為處分。
(2).若屬區分所有建物者,BCD屋於各別出售時,不得與A地分離出售。
(3).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者,A地得與B屋得為共同或分別出售。
(4).本問題之BCD三屋,非為同時建造且非屬同一使用執照,係非屬區分所有建物。

#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2017年5月2日 星期二

規避房地合一稅,改立預定買賣契約

1.買方106年04月向土地重劃公司所屬的個人購買抵費地,賣方取得日期為104年12月。
2.簽約後賣方發現未滿二年有房地合一稅問題,要求買方配合,改立104年5月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來規避。
3.賣方說之前都如此處理!
4.買方若同意配合會有什麼問題?
5.實價登錄時應如何備註?
6.地政士僅辦理產權移轉,公私契上該注意事項為何?

A::
現代地政聯盟回復如下:
1.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日與交易日,依現行申報作業要點,均以登記日為基準日。
2.是以,賣方即使在二年內出售抵費地,只要買賣雙方之移轉登記日在二年後,即無房地合一稅之適用。
3.亦即,買賣雙方在簽約後沒必要再行換約,以免反而涉及通謀虛偽不實之無效契約或偽造文書之形式。
4.賣方所說之前都如此處理之話語,均涉及偽造或逃漏稅費之企圖,此在101年8月實價登錄之後,反而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5.買方若同意配合,只會讓問題,由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變成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6.通謀虛偽以後,若在實價登錄上備註,反而自爆其短?
7.地政士除非不知情,且僅辦理物權移轉登記,避開債杈者外,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難謂可跳脫。
8.建議回復原狀,載明過戶報稅日期,務必將登記日落實在二年後即可,雖然離106年12月尚有半年以上期間,尚可以抵押杈擔保及信託登記以為保障,總比,爾後萬一查帳,其資金流程必生問題,且買方實無必要惹上刑事嫌疑。
加上,自辦重劃後之抵費地,可能涉及重劃地主與重劃會分配之爭訟,也可能節外生枝。

#房地合一稅,#疑難解答

代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什麼及自保之道?

承辦繼承案件,明知被繼承人於國外有些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但客戶不願也不希望曝光,也不配合提供國外財產資料。
請問:我們代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什麼及自保之道?

現代地政回覆:
1.承辦繼承登記案件時,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在國外有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應以繼承人之意思為意思,但宜明示若被查到,將有1~3倍之罰鍰即可。
2.所稱:"明知",在法之見解上,應以承辦或經手或參與為要件,否則僅屬“認為或懷疑",似均與“明知"無涉。
3.客戶若不配合提供國外財產資料時,受託之地政士,尚無能力可為查明。
4.實務上,可在委託書上附上財產清冊,並載明申報遺產之範圍以為佐證。

#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