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7日 星期四

不良資產債權3500萬,以200萬取得!繼承時之遺產?是200萬?還是3500萬?

Q≈不良資產債權3500萬,以200萬取得!繼承時之遺產?是200萬?還是3500萬?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一、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且「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亦明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二、參照「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
  參、債權之審查或抵繳,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審查
     1.應查明債權是否確實,以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並將經查明之債權確實資料或債權證明文件影本附案存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佈前之案件,亦應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債權價值及「提供之具體事證」,確實查明並客觀研判,核實認定其價值。
     2.被繼承人對其債務人亦負有債務,且該債務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認列為扣除項目者,應查明其清償期。

三、另依財政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81928450號函釋:債權為遺產標的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固應以債權額為其價額,惟如其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申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依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不能收取部份得不計入遺產總額,即實質上係以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遺產稅,則該類債權為贈與標的時,准參照上開細則第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該債權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贈與稅。

四、再詳財政部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函釋:
  被繼承人死亡前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所遺「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經查得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確無法查得者,債權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不適用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二七六二號函規定。前項債權係屬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以之申請抵繳,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如於辦理抵繳時,該債權已轉換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既係用以替代債權,自仍應予受理並以前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算抵繳價值。

五、是以,本案專業人士在規劃時,應提出被繼承人購買不良資產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其實際取得之價格,俾利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始得爭取到較有利之遺產稅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