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7日 星期四

借名登記之返還財產會否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且有無涉及贈與稅或其他稅賦問題 ?

借名登記之返還財產會否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且有無涉及贈與稅或其他稅賦問題 ?

現代地政聯盟回覆
一.借名登記,屬民法之無名契約。係指借名人,將其房地產借名在出名人名下為所有權登記之謂。
二.借名人與出名人兩者間理應書立借名契約作為憑證。惟此時兩者相互間,僅屬債權債務關係,其在形式上,所有權仍歸屬借名人所有,但實質及物權性質上,均因登記效力發生,而歸屬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對出名人僅有物上請求權,且尚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以,出名人之處分所有權,除非買方事先知悉外,難謂不是有權處分。
三.形式上,借名人仍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擁有使用.收益.管理(權狀及稅單)之權,且實質上對借名標的之持有稅負納稅責任(非納税義務)。而出名人,則負有告知借名登記標的物相關資訊之義務。
四.惟借名登記,在民國85年1月信託法立法後,實務運作上,理應以信託登記或金錢信託買賣行為之信託取得登記取代之。只是信託登記屬契據制且引用自日本之登記制度,法制上確與我國之大陸法系"一物一權"制度有所扞格 。也因此即使是專業人士在學習及運用實務上,均不如原立法之目的,更遑論消費者。
五.是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返還,在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財產稅法上,仍屬所有權移轉之本質,加上物權有無“因性及獨立性“,除非涉及無效,否則難以回復所有權或塗銷登記為之,
此時,依法均涉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甚至贈與稅。
六.至於借名登記之所有權返還,會否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有無贈與稅或其他稅賦之問題,則應視"借名人與出名人",有無運用"不正當或不實"之法律關係回復其所有權而判定之。
七.亦即,倘若借名登記返還之雙方當事人,係未支付價金或非有償行為時,不宜濫用“買賣“行為,以免涉及虛偽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登記簿)之刑責問題。
八.另若,借名登記之返還,雖以有償買賣為原因,卻《對價》顯不相當者,則涉及視同贈與之贈與稅。
九.再者,出名人若先出售借名標的後,再返還借名人價金時,則另涉及其他所得(稅)問題。
十.亦即,借名登記之返還,尚區分為:原借名價金之返還或原借名不動產之返還,或原借名不動產出售後返還價金而有所不同,尤以其返還時雙方所書立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有無涉及不當,均宜依前述借名登記物返還所書立之法律關係,判斷其有無涉及贈與稅或所得稅之稅賦及有無(刑事)責任之問題。
十一.雖然現行行政救濟案例,因個案而有所不同,但不宜不區分其因果及執行程序有無不當,否則無從瞭解問題背後之問題,實務面個人之贈與,即不會涉及受贈人之所得,但借名登記之返還,在性質上若法律關係交待不清時,確有以"其他所得"取代"視同贈與"(非贈與)之可能。
十二.總之,借名登記返還時,依現行法制仍以善用調解移轉為宜,但因時效問題擬以物權之買賣登記時,宜善用"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之註明或買賣實價登錄之"備註欄"載明其因果關係,作為公示及舉證之責任依據,俾利查稅時,得以公示對抗(包括稅捐機關在內之)善意第三者。
十三.實務上因稅務規劃或擬返還於借名人之子女或其指定之人,亦可能會增加視同贈與或其他所得情事者,或者可規劃以贈與登記方式完成之較為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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