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房東遇到不付租金又不搬遷的房客時,有無那些處理技巧?
A: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42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440)。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450)。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民法422)。
三、是以,房東因房客積欠租金,欲主張終止租約時,需先進行「催告程序」,俟積欠租金屆滿二個
月時,房東始可有權主張終止租約。
四、另若房東打算於租期屆滿收回房屋者,應在租期屆滿前發函表示不續租,如房客有意續租,應另
訂租約,否則,若未發函表示不續租者,原本有租期的租約就會變成「沒有租期的不定期租約」。
五、在不定期租約下,房東要能終止租約的前提,依法必須是「房東自用或重建,或者房客違約轉租、積欠租金在扣除2個月押金後仍超過2個月、違法使用、違反租約、毀損房屋而拒賠」,因此,不定期租約對於房東並無實質保障,反而對房客有所保障。
六、亦即租期屆滿而房東不擬續租,但房客拒不搬遷時,房東可考慮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但調解必須為雙方合意,只要一方不接受,調解就不成立。如調解成立,且報經法院核定,調解就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如房客再拒不履行,房東可直接以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七、惟若房東判斷調解成立無望,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房客遷讓房屋(可連同積欠租金一併請求)。另應注意,提起訴訟需先繳納裁判費,但法院對於裁判費計算標準的見解並不完全一致。法院受理之後,也會先安排調解。
八、協調或調解過程中,房客若提出搬遷時程或積欠租金償還方案時,房東必須要堅持待房客搬遷完成或者收訖欠款之後,始撤回起訴或簽署和解筆錄,否則,房東先行撤回(或簽和解),房客卻繼續拖延,房東又得重新起訴或聲請,此舉將對房東非常不利。
九、另外,建議在「租賃契約」中,載明若租約到期或租約涉及爭議時,雙方同意提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替代法院訴訟或調解,可能更有機會快速且經濟效用於先行調解或仲裁判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