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依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有其中之共有人有負補償義務時得否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單獨申辦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內政部105.7.14台內地字1050425356號函示:不得以提存書為依據,試問能否比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倘該共有人未受領而為其提存,提存人(有負補償義務人)得於提存書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得否作為單獨申辦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證明文件依據?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一、依來文所提內政部105.7.14台內地字第1050425356號函釋,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法定抵押權之實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二、亦即,抵押權屬從權利,其塗銷登記需以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足夠證明獲得全額之「清償」、「混同」、「拋棄」或「法院判決」等,始足以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是以,依前述函文所述,當不得以提出「提存書」,即足以認定債務已實質消滅。
四、此時,若對債務人於提存時,存有債權認定與否之爭議者,實務及專業上,應在提存書所附條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抵押權已塗銷之登記簿謄本」。亦即,保障提存款需於債權人領取時,同步證明該抵押權已塗銷,以資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