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6.0302財政部新函釋,變更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有關夫妻贈與後適用房地合一稅之原規定觀念,應宜注意。
2.亦即,夫妻贈與後房地合一稅之認定,均以第一次配偶相互贈與前之配偶原取得之登記日,作為認定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基準。
3.易言之,將“夫妻(配偶)贈與後(包括回贈)之再出售“,視為(當作)從未(曾經)發生赠與之情事,俾作為認定是否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或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稅)之基準。
4.按“夫妻贈與"後之財產性質,已然變更原婚後財產之法定財產制為特有財產制,且改變成為“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亦涉及視同遺產及有無視為“歸扣權“(特種贈與)事宜,似不宜不視為“新取得“或"新獨立之取得“。
5.前述解釋,吾等專業人士,實不宜因變更行政見解(非司法見解),而無所辨認法制,因而盲從轉念。只是,其結果因仍對當事人(人民)有利,雖不認同(違悖民法財產制之規範),亦似無理由反對而不適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