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囑指定特留分給A,雖被繼承人生前安排其他遺產給B、C,如B及C對被繼承人所給的遺產有不足或不滿意生前所安排,可否再主張特留分?
二、遺囑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再連件辦理贈與給遺囑指定之受贈人,如果繼承人有人反對或不配合,那遺囑執行人應如何作為才能保障遺囑指定之受贈人權益?
《聯盟總部回覆》
一.参照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囑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亦即,遺囑之分配,本就依法應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旨為先。
二.實務上,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幾乎均以市價作為分配之基礎,此亦可能成為遺產爭執之所在。
三.惟,市價會因不同時點或不同利害關係,而有所不同之認定與爭執。此在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時,立遺囑人更宜在遺囑內囑明係以立遺囑時之公定值作為分配與計算特留分之基準更佳。
四.亦即,繼承人對特留分之主張,確有可能主張以市價作為抗辯,此時另涉及繼承人對繼承權有無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問題,似非訴請法院解決不足以否定之。
五.因此,立遺囑人在指定以公定值,作為分配遺產之計算基礎時,仍以市價參酌分配為宜(如:指定分配之財產可多可少再加上估價師之估值作為參考依據所為之遺囑囑咐)。
六.是故,書立遺囑時,除另指定一,二順序之遺囑執行人因應外,尚應敘明倘若涉及繼承人對價值認定有所爭執時,均可由該遺囑執行人依照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代理人)代理先行申辦為之。
七.另外,遺囑更宜考量並敘明該遺囑執行人,可在代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後,以遺產中之現金提領或以特定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後,迅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連件申辦遺贈登記。
八.前述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若發生繼承人反對並提出異議時,登記審查人員可能會以涉及權利爭執予以駁回登記案。惟遺囑執行人亦得提出遺囑之本旨及有無違反特留分之分配計算式申復之。
九.亦即,此問題之爭點,在遺囑內容有無將登記審查人員之疑慮及繼承人反撲之主張,在遺囑內容中敘明清楚,才是關鍵,包括遺產爭執涉訟時之代為主張立遺囑人之本旨等等。
十.另外,繼承開始時,除非繼承人發生有無不明之情事,否則不宜有選任遗產管理人之問題。
十一.是以,繼承人在非不明確下,遺囑實無須另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以免複雜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