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9日 星期六

素地出租停車場使用,出售時之優購權盲點

Q:
出售素地但現况有出租停車場使用,無建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想切結土地無出租,因為確實有出租但承租人無土地法104所規定之優購權,但没切結地所不給過户,實務上有無替代方案?

A:
≈現代地政聯盟回復
一.土地法第104條有關"物杈性質“优先購買杈之要件有四:
    1.租賃或地上杈或典杈行為。
    2.用途為建築房屋。
    3.不以合法使用為充分要件。
    4.不以使用中為必要。
二.亦即,租地建屋者,始有物杈性質優先購買杈之適用,若僅作為停車場使用,尚無所涉,惟仍涉及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三.因此,若出售素地僅供出租作停車場使用,且地上無建物者,尚無優先杈存在之問題。
四.登記機關除地上杈或典杈登記,因已登記發生效力且為知悉者外,對出售標的有無涉及租赁行為,仍然無從審認,是有在形式審查上,要求當事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並自行負責之發生。
五.雖然前述切結不實,尚無使公務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之刑責問題,但涉及損害賠償與否及地政士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疑慮,地政士不可不防。
六.實務上若擬考量替代方案者,仍應探究為何要規避之必要性及正確性為何因,亦即,規避物杈性質之優先杈仍有被撤銷之疑慮,且若非屬建屋性質者,又何必規避其優先杈之必要?
七.是以,當事人切結有租赁行為時,若非另申請勘查有無地上建物之情事者,登記機關疑慮較多,有可能仍不准其申辦移轉登記。
八.另查,內政部89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8910270號函釋,係專指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有無以建築物為使用目的之審查責任,但似與有租赁行為而非有地上建物者不同。
九.況且,依現行法令,若切結:「本買賣標的出租係供停車場使用非屬租地建物關係,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地政機關似無不准登記之理,且非必須勘查有無地上建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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