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7日 星期四

公業土地多年前取得,前次移轉還是66年10月,現要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要出售,成本太低,房地合一稅會課一大筆,如果先贈與家人並繳納增值稅,將成本改到今年的公告現值,是否可行?

公業土地多年前取得,前次移轉還是66年10月,現要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要出售,成本太低,房地合一稅會課一大筆,如果先贈與家人並繳納增值稅,將成本改到今年的公告現值,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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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性質,其在未擬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時,仍得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二個型態变更方式,於以分配公業之財產。
2.祭祀公業以共有型態變更為持分共有時,理應依其房份所分配,實務上不應發生找補形式。
3.亦即,共有型態變更,除非特殊情形外,不應有新取得之概念,而宜視為原有。
4.是以,判斷有無適用房地合一稅時,除非被查出有找補且有違房份之分配者,視為新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外,均應適用舊制,不課土地交易所得稅。
5.另若在共有型態變更後,再發生贈與取得者,其屬103年1月2日取得而在二年為交易或105年以後取得之再交易者,均適用新制,應以受赠時之公定值乘上物價指數為取得成本。
6.另以技術面討論時,若某案例適用新制,而成本偏低,其先贈與墊高取得成本者,尚難謂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