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現有一客戶,預計立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登記給不是繼承人之一的孫子一人全部所有,請問未來在做遺囑登記時是否可行?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一、本案遺囑除須具備法定要式及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立遺囑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暨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三、再參照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釋略以:「…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
四、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五、本案被繼承人於生前立遺囑將遺產給予孫全部繼承,於繼承發生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即子、女),未拋棄繼承時,其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且遺囑人之遺囑,雖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惟其違反,並非當然無效,僅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六、亦即,孫依遺囑內容取得全數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得尋求司法途徑,依法主張「特留分」。
七、另,有關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能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