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內含公同共有一部分及分別共有權利,其於部分公同共有人,擬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該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時
1.應如何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及他分别共有人?
2.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競合問題?
A≈現代地政聯盟回答≈
1.當公同共有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要件之規定時,即可申辦多數決之強制出售與變更等事宜。
2.其為多數決之出售時,當以公同共有人通知他公同共有人為依歸。
3.倘若發生他公同共有人在法定十日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已構成"形成權“,他分別共有人已無權利而得再為主張,當亦無再通知他分別共有人之必要。
4.亦即,僅有在他公同共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時,共有人始有必要再通知他分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5.此時,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之通知,也會因他共有人之不同,而需分別擬文通知。
6.亦即,僅為申辦公同共有之全部出賣時,應先通知公同共有之他共有人,其若無人主張時,才有必要再通知他分別共有人!
7.本案例尚需注意公同共有之原始公同關係,以利判斷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8.因此,他公同共有人不會與他分別共有人,發生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競合與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