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耕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是否檢附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證明書??
案件說明:A地為耕地與B地乙種建築用地金因B地未臨接道路且無建築線故A地在B地部分(約3米寬)設定不動產役權,其設定目的:供私設通路使用。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供水溝、埋設管路、立電竿配電及永久路權通行使用。地政機關審理後表示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發之非都市土底許可使用證明書且刪除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所載之內容,可以將其要求刪除之內容以附件方式處理。地政機關要求是否合法與合理?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1.耕地所受管制較多,其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有無涉及役權內容之會否影響農業使用,尚須農政機關認定,是以,宜經取得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書為之,尚無不符。
2.至於設定目的與設定內容,是否可供合法之通行使用,此乃農政單位之權責。
3.若經容許使用,擬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之,亦非不妥,但應以容許範圍之內容為之。
4.亦即,地政機關審理後要求容許使用,係合理,但不准加註在"登記以外"事項欄位為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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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上,地政有審理的必要性嗎?如果有,為什麼耕地移轉可以不檢附農證?
再假設,設定目的如果是通行,其餘的都不要…還需要農許嗎?
《總部回覆》
1.地政機關之審查有無審理的必要,當以法律有無強制或禁止為限。
2.參照現行農發條例第33及第34條規定,耕地之移轉,僅限制法人之取得,但農企業法人不在此限。
3.更何況農證之舉証,多在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之用,且農業使用偏向實際使用情事,而容許使用係在例外之使用容許,確屬有別。
4.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與範圍及內容,在民法修法後,確有大於原地役權(通行權)之範圍,地政機關多加審查,難謂不妥。